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琪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27、87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琪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謝妙玲。
犯罪事實
鄭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知悉
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
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
人提領、轉匯款項或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
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
人收取、提領、轉匯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與掩飾詐欺
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先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含帳號等資訊)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不詳詐欺
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鄭琪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
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詐欺人」即謝妙玲、温黃
美珠行騙,致謝妙玲、温黃美珠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
鄭琪所供之前開郵局帳戶內,鄭琪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提領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層轉上游之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
案經謝妙玲、温黃美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琪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妙玲、温黃美珠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
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
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被告並參與款項之提領,使他人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
之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素行尚稱良好;又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謝妙玲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之前擔任
超商店員,經濟狀況不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就本
案詐欺、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綜合判斷被告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2罪之時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之說明: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本次因 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並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謝妙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謝妙玲復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機會,至告訴人温黃美珠部分,經本院多次傳喚到庭與被 告進行調解,均因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之調解,而被告已表達 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是被告未與告訴人温黃美珠達成調 解,並非被告怠惰而不力求彌補;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 告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將來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兼 顧保障前開已和解之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 訴人謝妙玲,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不予沒收之說明:本件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共15萬元至被告所提 供前開郵局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游,詐得款項已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非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謝妙玲 於113年5月30日15時27分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係謝妙玲之姪子,臨時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使謝妙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4日1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6月4日17時39分許,提領1萬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儲字第113004317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21-32頁、中市警清分偵0000000000卷第31-36頁背面)。 鄭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4日10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2 温黃美珠 於113年6月3日16時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係温黃美珠之子,臨時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使温黃美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4日10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温黃美珠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其名下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之存摺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儲字第113004317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7-32頁、中市警清分偵0000000000卷第31-36頁背面)。 鄭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4日17時40分許,提領5萬元 113年6月4日17時41分許,提領5萬元 113年6月4日17時42分許,提領8,000元
附表二
附加之緩刑條件 鄭琪應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予謝妙玲。給付方式:自114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