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8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連賢
指定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
1346、1791、1944、276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77
號),被告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連賢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馬連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人疏於看管財
物之際,以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竊得
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案經李秀津、李棟財、翟妍、巨群企業社、謝至瑜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何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馬連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秀津、李棟財、楊天成、謝至瑜、何嘉、告
訴代理人陳樞、被害人謝榮洲、簡重子、蔡炎輝、李麗美於警
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柳忻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10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
子女,之前曾從事資源回收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
本案10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沒收: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竊得之手套1雙、 衛生紙1包、雨衣2件、粉紅色外套1件及現金400元、附表編號 5竊得之球鞋1雙、附表編號6竊得之五金工具1批、附表編號8 竊得之安全帽、遮陽帽各1頂、附表編號10竊得之車鑰匙1把、 IPHONE15行動電話1支,均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餘則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被害 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所有人 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113年12月29日16時50分至17時間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橋附近 見謝榮洲停放在左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逕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含車廂內黑色手套1雙、深藍色雨衣1件)得手。 謝榮洲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黑色手套1雙、深藍色雨衣1件。 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A車暨零件照片3張、查獲照片1張(警卷一第23-31頁)。 馬連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2月30日23時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旁之人行道 見李秀津所有、停放在左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逕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含車廂內手套1雙、衛生紙1包、雨衣2件、粉紅色外套1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 李秀津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手套1雙、衛生紙1包、雨衣2件、粉紅色外套1件及現金400元。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4張、查獲照片10張、B車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即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警卷二第20、22-51頁)。 馬連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套壹雙、衛生紙壹包、雨衣貳件、粉紅色外套壹件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逕予更正)1月19日5時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 見李棟財停放在左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放在車頭處,遂以該錀匙發動該車後逕騎乘離取,而竊取該車(含安全帽1頂)得手。 李棟財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安全帽1頂。 電動二輪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C車即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C車照片5張(警卷四第25、28-34、46-48頁)。 馬連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4年1月21日11時1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四結活動中心前 見簡重子停放在左址處之米色腳踏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遂逕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簡重子 米色腳踏車1輪。 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D車照片4張(警卷四第38、40-45、48-51、58-59頁)。 馬連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4年1月22日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大門口鞋櫃上 徒手竊取翟妍放置在該處之球鞋1雙後離去。 翟妍 球鞋1雙。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警卷四第55-58、61-63頁)。 馬連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4年1月22日6時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四結活動中心前 見楊天成管領、巨群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遂徒手不詳方式逕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含車內五金工具1批、車斗上白鐵柴油桶1個)得手。 楊天成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白鐵柴油桶1個、五金工具1批。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3張、查獲照片4張(警卷四第81-94頁)。 馬連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金工具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4年1月22日8時45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宜蘭濱海自行車道新水段處 見蔡炎輝停放在左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放在前置物箱內,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逕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蔡炎輝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遭竊現場照片3張、被告穿著特徵比對照片4張(警卷三第17、19-23、27頁)。 馬連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4年1月22日14時7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冬山河飛虹橋北向50公尺處空地 見李麗美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遂以不詳方式逕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含其內之安全帽、遮陽帽各1頂)得手。 李麗美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遮陽帽各1頂。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被告穿著特徵比對照片4張(警卷三第18、24-26頁)。 馬連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遮陽帽各壹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4年3月26日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社區停車場內 見謝至瑜停放在左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之洗車水1箱、錢包、電子菸油、打火機各1個,甫得手之際旋遭謝至瑜當場查獲。 謝至瑜 洗車水1箱、錢包、電子菸油、打火機各1個。 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4.3.26,馬連賢,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旁之空地)、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查獲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警卷五第8、11-18頁背面)。 馬連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12月23日21時至同年月24日11時間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前 見何嘉停放在左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進入車内後,徒手竊取何嘉所管領放在車内之車鑰匙1把及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離去。 何嘉 車鑰匙1把、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 遭竊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遭竊手機定位截圖畫面5張、本院通信調取票(114聲調12)、通聯調閱查詢單(遭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警卷六第20-36頁)。 馬連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鑰匙壹把、IPHONE15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