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29號
ILDM,114,交訴,29,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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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傳枝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9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鎮○○路○○○路○○○○○號誌路口逆向起
駛時,未注意遵行車道行駛之車輛,致與沿公正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由告訴人李鈺淇(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
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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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