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28號
ILDM,114,交訴,28,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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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鈺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重附民字第十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
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鄧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和解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
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劉貴梅 住址詳卷
      李建婷 住址詳卷
      李建昇 住址詳卷
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李芬芳 住址詳卷
被   告 鄧鈺霖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即就本院114年交訴字28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
日上午11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
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李芬芳
  被告 鄧鈺霖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4人新臺幣(下同)1,99萬3,983 元(不含
  強制險),給付方法:被告當庭給付20萬元,經原告李芬芳
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79萬3,983 元於民國114
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款項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4人指定之
帳戶內(三星郵局,戶名:劉貴梅,帳號:0000000-000000
0 )。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李芬芳
               被 告 鄧鈺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廖文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1號

  被   告 鄧鈺霖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鈺霖於民國114年2月17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雙和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與雙和中路之無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幹線
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沿雙和中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雙和二路之無號誌岔路口,
未減速注意,並做隨時停車準備之李楨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肇事,李楨茂雖經送醫,仍因
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6時許不治身亡。鄧鈺霖肇事後,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楨茂之妻劉貴梅告訴及由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鈺霖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與被害人李楨茂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貴梅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事故地點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 3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勘(相)驗筆錄1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2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以上證據依其出現次序,附於本署相驗卷宗內】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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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