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尚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2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尚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殷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殷尚豪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殷尚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尚豪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0段0號前由冬山往蘇花改 方向直行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冋 向在前由黃陳淑芳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黃陳淑 芳身體多處受有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殷尚豪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肇事逃逸 。經警據報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殷尚豪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感覺到他碰到我,當天警察有通知我,我有跟對方和解, 縱使我沒有感覺到,是否為假車禍,我也跟對方和解,或許 真的有交通意外,但是是在我不知情的狀況下等語。經查, 告訴人黃陳淑芳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而被告肇事後未留於 現場為必要之救護,亦據其陳明在卷。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被告右前方保險桿處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後方位置,造
成告訴人因之滑倒受傷,此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 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22張等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殷尚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肇 事逃逸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