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格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時整許,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格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格維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同日16時22分 許,在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與美福路2段路口處,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待轉後欲沿壯圍鄉美福路3 段(東往西方向)直行之由吳子暘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發生擦撞,造成吳子暘身體多處受有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格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為必 要之救護,肇事逃逸。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 記 官 林芯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