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丁山
呂文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13號、114年度偵字第1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
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丁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文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丁山於民國113年9月10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附載乘客盧淑芬、陳慶義2人,沿宜 蘭縣壯圍鄉壯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紅 葉路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沿壯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紅葉路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對 向轉彎車,且嚴重超速(換算參考車速約105至115公里,該 處速限60公里)行駛,由呂文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撞及肇事,呂文仁因此受有右肩壞死伴隨皮 膚缺損、左橈骨遠端尺骨骨折、右側橈股骨折、雙側尺骨上 支及下肢骨折等傷害(林丁山所涉過失傷害呂文仁部分,業 經呂文仁撤回告訴);盧淑芬雖經送醫,仍因頭部創傷、頸 椎骨折,於同日9時19分許不治身亡。林丁山肇事後,於處 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呂文仁在肇
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2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四、附記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呂文 仁告訴被告林丁山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呂文仁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7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應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書認被告林 丁山對告訴人呂文仁過失傷害與被告林丁山前開所犯過失致 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