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5號
ILDM,114,交簡,24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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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5號  被   告 高嘉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9日22時至5 月20日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居處飲用啤酒6、7罐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20日9時15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9時27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9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足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妤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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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