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3號 被 告 張金田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田於民國114年5月21日2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 號辣椒園餐廳,飲用啤酒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4年5月22日0時許,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114年5月22日0時2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 號前,因未依標線行駛,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0時2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列印資料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