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錫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39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錫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零點零五
」乙節,更正為「零點零五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呂錫彬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錫彬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3時 許,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之狀態後,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宜蘭 縣冬山鄉柯林村長春路附近某小吃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 鄉三星路1段與農義路2段路口,與由林尚立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僅呂錫彬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將呂錫彬送往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 聖母醫院檢查及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於翌(23)日0時40分許 ,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218.8mg/dl(經換算成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錫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天 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檢驗報告、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