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23號
ILDM,114,交簡,223,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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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2號  被   告 林哲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安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10年11月30日由本署檢察官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結案,詎不思悔改,又於114年4月22日7時30分許至11時許 間,在宜蘭縣礁溪鄉玉田村之某工地內,飲用5至6罐啤酒後 ,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新群二路 與191縣道分岔路口,與葉文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葉文星未受傷)。因林哲安受有 傷勢,故先行送醫治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至羅東聖母醫院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而於同日17時3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 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葉文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到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查詢結果表、車輛 查詢清單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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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