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累犯:
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原則,判決主文不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駕駛之 車種為汽車危險性較高、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0號 被 告 謝耀寬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寬前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3日由本署檢察官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結案,詎不思悔改,又於114年5月1日13時許至13時30分 許期間,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1至2 瓶啤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 鄉三星路6段及星德二路口,因行經閃雙黃燈路口未減速行 駛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乃當場對其實 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2時55分,測得其 測定值為每公升0.53毫克(mg/L),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耀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書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