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96號
ILDM,114,交易,9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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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桃杏


輔 佐 人 李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7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
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八仙三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同向左側併行之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
不慎與同向行駛在左側,由告訴人許○廷(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許○廷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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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