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紫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駕駛車輛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未能遵守
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為對
行人造成危害,對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且為
建立駕駛人均能禮讓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
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疏未注意駕駛
車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
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復因被告與告訴人乙○○對和解
金額差異甚大,而無法達成協議,暨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護理人員、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5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往大溪方向行駛, 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與吉祥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吉 祥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 人,不慎撞擊正步行欲穿越該處未設有禁止穿越標誌,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之行人乙○○,致乙○○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兩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而擦撞行經該處路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特寫照片等共12張、監視器截圖3張(肇事經過)、監視器光碟1份。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 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 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倘就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部分加重其刑,請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