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翔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4年度
調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陳菜告訴被告陳煜翔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7號 被 告 陳煜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煜翔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漁港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車前狀 況,不慎撞擊在該處步行之行人黃陳菜,致黃陳菜受有前胸 壁與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陳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煜翔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載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致其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陳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特寫照片等共4張、監視器截圖5張(肇事經過)、監視器光碟1份。 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載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