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6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6
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峻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峻全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公共危險及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上開①、② 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④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14年2月11日7時30分至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 某工地飲用保力達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 14年2月11日16時43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始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