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3號
ILDM,114,交易,4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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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易樺於民國113年8月8日19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
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6號時,本應注意行
駛於同一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自後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
告訴人洪意晴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方,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和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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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