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4年度
調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佩純告訴被告黃奕斳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5號 被 告 黃奕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斳於民國113年4月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大同鄉臺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97.8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上行 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李佩純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李佩純受有右頸挫傷及左肘、左 胸、雙膝挫傷、左肘擦傷合併撕裂傷、左側髖部挫傷、右肩 關節脫位合併關節受損、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髖關節挫傷及 雙膝挫傷合併關節不穩定等傷害。嗣黃奕斳於肇事後,即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佩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經證 人張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昇復健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24張、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妤 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