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0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
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
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又
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5號 被 告 陳進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新市辦公 室
現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4年3月21日14 時至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惠民路某工地內,於飲用 啤酒約2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4 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