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379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明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明鈺於114年5月5日9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內之不詳 地點,飲用保力達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2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因違規變 換車道經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30 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與另案接 續執行後,於112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
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