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35號
ILDM,114,交易,135,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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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6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滄瀅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往羅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中
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245巷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彎
,疏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右轉,且未注意右後側慢車
道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同向在後直行、沿中山路
段往羅東方向行駛慢車道之告訴人黃耀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
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
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耀陞告訴被告林滄瀅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林滄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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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