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國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殷國正為宜蘭縣○○鎮○○路0○0號富發牌
商店之經營人,其明知該處為人潮及商家攤販聚集之商圈道
路,往來車流及行人眾多,設置營業用物品應注意避免影響
交通安全,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
113年5月17日13時49分前某時許,因營業所需,將移動門設
立於上址商家,適於同日13時49分許,告訴人鄭瑞芝行經該
處,為閃避該移動門而步行至車道上,與騎乘自行車行經該
處之VERGARA JENELYN CORPUZ(中文姓名:駱美珍)發生碰
撞,致鄭瑞芝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
挫傷、腹壁挫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殷國正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瑞芝告訴被告殷國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鄭瑞芝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