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22號
ILDM,114,交易,12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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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憲榮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4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
福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大福路1段與慈安路口
,欲左轉往慈安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號誌岔路口時,應依
轉彎引導虛線往慈安路方向前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往慈安路方向轉彎引導虛線往
前行,反靠近往慈安路方向之轉彎引導虛線前行。適有告訴
游秀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福路
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被告右側,其亦於行經大福路1
段與慈安路口欲左轉往慈安路,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因而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胸挫傷合併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左肩挫傷合併肌肉纖維化
合併沾黏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游秀蓁告訴被告黃憲榮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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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