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443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2
6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謝錫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錫麟於民國114年1月1日11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街0 號之住處,飲用半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謝錫麟於同日 13時4分許,沿宜蘭縣五結鄉傳藝路1段397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應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禮讓 幹線道來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陳婕瑜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宣羽,沿傳藝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婕瑜受有左側膝部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 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勢,陳宣羽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勢(謝 錫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後,並於同日14時6分許,在上 址對謝錫麟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