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惠娥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8時4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同路段808巷口,欲
左轉808巷方向行進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而當時同路段由
東往西直行,由告訴人張紋瑞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為閃避而立即煞車致失去平衡而滑倒,造成人車倒地,身體
手腳多處受有擦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