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瑄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二之內
容履行。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伍
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胡家
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家瑄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不含起訴書之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暱稱「發哥」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
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2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
前開2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2個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10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
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已盡力與附表所示編號1至9所示被
害人達成和解,僅就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部分未能達成和
解等情,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
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99、3
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罪,然事後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或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而上開9名被害人亦對於本院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上開9名被害人達成 和解,僅餘告訴人李嘉俊未能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附表編號1至8(被告就附表 編號9之告訴人已履行完畢)所示被害人如附件二所示損害 賠償,依被告與附件二所示告訴人邱榆婷等人合意之賠償方 式,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 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 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是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 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其玉山銀行帳 戶內所餘32萬9199元扣除被告交付帳戶時其個人留存金額及 簽帳回饋金共計4674元後,應為32萬4525元,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均經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 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 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之被害人10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款項, 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 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邱榆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認識邱榆婷,嗣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邱榆婷聯繫,並向邱榆婷佯稱可至「insta」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榆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17日12時52分 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1至153、245至251、253至262、293、29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榆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至41頁) 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1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9918號函附掛失紀錄(警卷第25至26頁) ⒌告訴人邱榆婷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42至55頁) ⒍被告之113年9月16日刑事答辯狀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11至63頁) 112年10月17日12時53分 4萬0,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1,000元」) 112年10月17日15時30分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15時31分 4萬9,000元 2 江煥為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江煥為,並向江煥為佯稱可至「insta」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江煥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17日12時32分 5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1至153、245至251、253至262、293、29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江煥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4至86頁) ⒊告訴人江煥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報案紀錄(警卷第87至92頁) ⒋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4、6所示證據 112年10月17日12時34分 5萬元 3 邱裕幃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邱裕幃,嗣以LINE與邱裕幃聯繫,並向邱裕幃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裕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0月16日21時35分 5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1至153、245至251、253至262、293、29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裕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2至104頁) ⒊告訴人邱裕幃之存匯憑證、報案紀錄(警卷第105至118頁) ⒋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4、6所示證據 112年10月16日21時58分 3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32分 3萬元 4 鍾尚軒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透過IG認識鍾尚軒,嗣以LINE與鍾尚軒聯繫,並向鍾尚軒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尚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0月17日15時51分 15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1至153、245至251、253至262、293、29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尚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9至125頁) ⒊告訴人鍾尚軒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報案紀錄(警卷第126至198頁) ⒋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4、6所示證據 112年10月17日15時51分 15萬元 5 沈紋萱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沈紋萱,並向沈紋萱佯稱可至「insta」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沈紋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0月16日22時8分 1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1至153、245至251、253至262、293、29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沈紋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9至201頁) ⒊告訴人沈紋萱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卷第202至212頁) ⒋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4、6所示證據 112年10月16日22時8分 1萬元 112年10月16日22時13分 2萬元 112年10月17日13時22分 5萬元 6 陳葦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廣告認識陳葦,嗣以LINE與陳葦聯繫,並向陳葦佯稱可至「博斯」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葦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0月16日15時14分 5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1至153、245至251、253至262、293、29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13至216頁、本院卷第247、261頁) ⒊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22至23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4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32150號函(警卷第24頁) ⒌告訴人陳葦之報案紀錄、自行記載之匯款資料、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卷第218至260頁) ⒍被告之113年9月16日刑事答辯狀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11至63頁) 112年10月16日15時15分 3萬元 7 王俊傑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時許,透過IG認識王俊傑,嗣以LINE與王俊傑聯繫,並向王俊傑佯稱可參與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新光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0月17日18時11分 5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1至153、245至251、253至262、293、29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第247、261頁) ⒊告訴人王俊傑之報案紀錄(警卷第264至270頁) ⒋附表編號7證據欄編號3、4、6所示證據 112年10月17日18時11分 5萬元 8 林怡伶 (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林怡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時許,透過IG認識林怡伶,嗣以LINE與林怡伶聯繫,並向林怡伶佯稱可至「insta」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新光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10月16日12時24分 8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1至153、245至251、253至262、293、29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怡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1至276頁) ⒊被害人林怡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278至319頁) ⒋附表編號7證據欄編號3、4、6所示證據 9 張琬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張琬婷,並向張琬婷佯稱可參與玩遊戲獲利云云,致張琬婷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6日16時33分許匯款57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嗣再由不詳人士於右揭時間將上開兆豐帳戶內之右揭金額轉匯至上揭新光帳戶內,旋即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10月12日14時32分 1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1至153、245至251、253至262、293、29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琬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警卷第323至330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 ⒊告訴人張琬婷之報案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存匯憑證、交易明細、對帳單、超商寄件收據、取貨資訊翻拍照片、貨態追蹤資料、臉書資訊頁面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320至322、332至365頁) ⒋附表編號7證據欄編號3、4、6所示證據 10 李嘉俊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18時27分許,透過臉書廣告認識李嘉俊,嗣以LINE與李嘉俊聯繫,並向李嘉俊佯稱可至「SAFETY」博弈網站參與博弈獲利云云,致李嘉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新光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0月16日13時9分 3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1至153、245至251、253至262、293、29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嘉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68至376頁) ⒊告訴人李嘉俊之電子存摺封面截圖、存匯憑證、對話紀錄、報案紀錄(警卷第378至400頁) ⒋附表編號7證據欄編號3、4、6所示證據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9號 被 告 胡家瑄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瑄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某民間物流公司,以郵寄之方式,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胡家瑄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榆婷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家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缺錢需要跟金主借錢,要利用不同平台的虛擬貨幣價差來賺錢,才會借出帳戶資料等語。惟查,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為28歲之成年人,從事餐飲業已三年有餘,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對方不用自己的帳戶來接收金主的錢?」被告回以:「我不知道。」是被告對於為何須提供帳戶資料,不明所以,卻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輕率交付予不相熟識之人使用,難認其主觀上全無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新光、玉山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和解履行事項
編號 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榆婷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下列帳戶(第一銀行富強分行,戶名:邱榆婷,帳號:00000000000)。 114年3月24日已給付3,000元,其餘5萬2,000元以下列方法給付: ㈠114年4月至9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000元。 ㈡114年10月至115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2,000元。 ㈢115年6月至8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萬元。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江煥為3萬2,000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下列帳戶(中華郵政北斗郵局,戶名:江煥為,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24日已給付3,000元,其餘2萬9,000元以下列方法給付: ㈠114年4月至9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000元。 ㈡114年10月至清償全部款項為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餘款為2,000元)。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益鈜(原名邱裕幃)3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下列帳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戶名:邱益鈜【原名邱裕幃】,帳號: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1日已給付3,000元,其餘2萬7,000元以下列方法給付: ㈠114年4月至8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000元。 ㈡114年9月至清償全部款項為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餘款為1,000元)。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鍾尚軒30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下列帳戶(玉山銀行澄清分行,戶名:鍾尚軒,帳號:0000000000000)。 114年3月24日已給付5,000元,其餘29萬5,000元以下列方法給付: ㈠114年6月至10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000元。 ㈡114年11月至115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2,000元。 ㈢115年9月至117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萬元。 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沈紋萱2萬5,000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下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戶名:沈紋萱,帳號:000000000000)。 114年3月18日已給付3,000元,其餘2萬2,000元以下列方法給付: ㈠114年4月至9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000元。 ㈡114年10月至清償全部款項為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餘款為1,000元)。 6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葦2萬8,000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下列匯款方式匯入下列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戶名:陳葦,帳號: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㈠114年3月31日前給付4,000元。 ㈡114年4月至9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元。 ㈢114年10月至清償全部款項為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3,000元。 7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俊傑3萬5,000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下列匯款方式匯入下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王俊傑,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㈠114年3月31日前給付2,000元。 ㈡114年4月至9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元。 ㈢114年10月至清償全部款項為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3,000元。 8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怡伶3萬2,000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下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分行,戶名:林怡伶,帳號:000000000000)。 114年3月18日已給付3,000元,其餘2萬9,000元以下列方法給付: ㈠114年4月至9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000元。 ㈡114年10月至清償全部款項為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餘款為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