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92號
ILDM,113,訴,992,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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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力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
佩希(萌萌主管)」、「林鳳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陳力齊則自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
詳時地,依「吳佩希(萌萌主管)」、「林鳳君」指示,提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於同月7日11
時許,在臺北車站附近面交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富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匯款則因
帳戶經通報成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
犯罪得去向之結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力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力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提供存摺
封面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佩希(萌萌主管)」
、「林鳳君」之人使用,及依指示前往臨櫃提款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在網路上應徵會計助理工作,「吳佩希(萌萌主管)」
、「林鳳君」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公司收取貨款使用,伊才配
合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國泰帳戶存摺封面予「吳佩
希(萌萌主管)」、「林鳳君」,復依指示前往臨櫃提款等事
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瑞祥、簡志明
、證人黃彥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
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彰銀、國泰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GOOGLE MAP截圖、監
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確
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
使之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指示被告前往提領之
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依「吳佩希」、「林鳳君」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時,已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其自應知悉依照他人指示代收、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從事詐騙之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
 2.次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要伊用現金去付款,伊當
時覺得很奇怪,但是伊有僥倖的心態覺得這種事不會發生在
伊身上。伊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伊有看過詐騙宣導,但是伊
覺得沒有出國,不知道伊會被騙。伊有上網查詢,但伊沒有
打電話給對方。對方有跟伊簽署僱傭合約。伊沒有見過「吳
佩希」、「林鳳君」本人,只有在LINE上面聯繫,因為對方
說再找時間跟伊面試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依被告前開
所述,顯見被告與「吳佩希」、「林鳳君」並無現實生活之
交集,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被告對渠等真實身分、為
何公司貨款係以面交取款為交易方式等均一無所悉,實無任
何信賴基礎可言,仍冒然應允,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認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復依被告所述,其
對於對方要伊用現金去付款亦覺得很奇怪,猶仍心存僥倖等
語,堪信被告為前開提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
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並轉交此等款項
,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應
已有預見。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心存僥倖甘冒風險
,僅為自身利益,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可認定行為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侵害,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
所經手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提領此等款項即足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
參與上開犯行至明。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自難採信。
 3.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
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
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
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吳佩希」、
林鳳君」、陳富強」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分
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提
款行為,欲藉此獲取自身利益,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起訴書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之未遂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5
頁),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惟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
前述,足認被告與「吳佩希」、「林鳳君」、「陳富強」等
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洗錢(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復
表所示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
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2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本案就附表編號2部分因通報
警示帳戶,未將款項提領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犯後偵審
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離婚、父母及1
名子女賴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酌以本案2罪情節相似、時間接近,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1千元之車馬費,業據被告 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上開款項經 被告轉交上游「陳富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 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 告追徵;又本案彰銀帳戶內固尚存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簡志明匯入之款項,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 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 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 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王瑞祥 於113年5月5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手機業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7日10時2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5月7日11時8分許 20萬元 2 簡志明 於113年5月7日某時,佯稱告訴人兒子向告訴人佯稱:購物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7日13時23分許(因警示帳戶而未遂) 10萬元(因警示帳戶而未遂) 彰銀帳戶(因警示帳戶而未遂) 未提領 未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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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