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86號
ILDM,113,訴,786,2025063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隆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隆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96巷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
方式,將其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蔡炯民」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佯稱投資外匯即可
獲利」之方法施用詐術,至告訴人陳彤妃陷於錯誤,於112年1
2月2日15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板信銀
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被告上開板信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將前開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他人,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IG認識「陳嘉嘉
」,自稱是澳門人,要跟朋友合開裝修公司,需將港幣換成台
幣交給朋友,而向我借帳戶,但因為我的帳戶還沒開通不能放
港幣,陳嘉嘉拜託「蔡炯民」處理,所以我才將提款卡及密碼
寄出給蔡炯民,我也是被騙,我匯了5萬5,000元過去也拿不回
來等語,經查:
㈠前開板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寄交予自稱「蔡炯民」之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自
承,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72頁)、被告所提出其
將提款卡寄出之寄貨單據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至12
頁)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遭詐騙致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
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
通知、被告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4至57、67
頁背面、72至73頁)等在卷可憑,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
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
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
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97至22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
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確實有前揭被告所提出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本
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內容應非虛捏。
㈣而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係以「
因為我閨蜜在台灣幫我管理分店的裝修,她的卡片現在限額了
,匯不了款給她,現在裝修急用錢,所以要借你的帳戶啦」(
本院卷第101頁)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嗣再以「親愛的,
你的電話我匯款的時候不小心填錯了一個數字台灣外匯局聯絡
不上你打到我這邊了,目前這筆款項好像是已經到台灣了,說
傳了一封外匯專員聯繫方式的賴給我,等下我忙完看看,傳給
你,你再聯繫一下外匯專員,問問這筆款什麼時候能收到」,
被告即再與自稱外匯專員之人聯繫,該人則傳送內容為「本人
委託外匯管理局XX交易中心處理開通晶片金融卡外匯入款功能
。此帳戶提款給外匯管理局開通外匯使用」之委託書予被告,
指示被告填寫委託書後再將提款卡寄出,即可代為辦理(本院
卷第105至109頁),被告因而回傳前開委託書並將提款卡寄出
(本院卷第119至127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堪認
被告確係誤信網路結識之友人請託,而將提款卡寄出以處理友
人欲匯入之裝修款項,其非基於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
及洗錢使用之意而將提款卡寄出。
㈤況被告除經指示將其提款卡寄出以辦理開通外匯功能外,尚經
對方以「你的業務工作人員已經作業完成,現在準備入帳的話
,你需要交兩筆費用,一筆是開設外幣預存費用3萬,另外一
個入帳手續費21,732」為由,要求被告匯款(本院卷第137頁
),被告遂依指示匯款5萬1,732元至指定之帳戶,此有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背面),核被告此舉,除因而損失
5萬1,732元外,並無任何報酬或好處,倘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
係供作詐欺、洗錢之用,難認被告仍願意支付上開費用;又被
告於經警傳訊前,即於112年12月19日主動至警局報案稱遭詐
欺提款卡及前揭款項,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參(偵卷第9至10
頁),亦堪認被告係遭詐欺無訛,其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
觀犯意。
㈥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與「陳嘉嘉」、「蔡炯民」未曾見面,
並無信賴關係卻提供本案帳戶與提款卡予對方,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
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
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
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
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
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
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
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
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
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
,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
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交友、中獎、
愛情詐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
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
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而被告之學經歷僅為國中畢業,因透過網路結識之友人請求
,而基於幫助友人之意,提供帳戶,雖非無輕率之處,然每個
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異,不能以
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
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