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隆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隆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96巷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
方式,將其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蔡炯民」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佯稱投資外匯即可
獲利」之方法施用詐術,至告訴人陳彤妃陷於錯誤,於112年1
2月2日15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板信銀
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被告上開板信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將前開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他人,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IG認識「陳嘉嘉
」,自稱是澳門人,要跟朋友合開裝修公司,需將港幣換成台
幣交給朋友,而向我借帳戶,但因為我的帳戶還沒開通不能放
港幣,陳嘉嘉拜託「蔡炯民」處理,所以我才將提款卡及密碼
寄出給蔡炯民,我也是被騙,我匯了5萬5,000元過去也拿不回
來等語,經查:
㈠前開板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寄交予自稱「蔡炯民」之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自
承,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72頁)、被告所提出其
將提款卡寄出之寄貨單據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至12
頁)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遭詐騙致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
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
通知、被告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4至57、67
頁背面、72至73頁)等在卷可憑,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
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
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
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97至22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
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確實有前揭被告所提出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本
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內容應非虛捏。
㈣而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係以「
因為我閨蜜在台灣幫我管理分店的裝修,她的卡片現在限額了
,匯不了款給她,現在裝修急用錢,所以要借你的帳戶啦」(
本院卷第101頁)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嗣再以「親愛的,
你的電話我匯款的時候不小心填錯了一個數字台灣外匯局聯絡
不上你打到我這邊了,目前這筆款項好像是已經到台灣了,說
傳了一封外匯專員聯繫方式的賴給我,等下我忙完看看,傳給
你,你再聯繫一下外匯專員,問問這筆款什麼時候能收到」,
被告即再與自稱外匯專員之人聯繫,該人則傳送內容為「本人
委託外匯管理局XX交易中心處理開通晶片金融卡外匯入款功能
。此帳戶提款給外匯管理局開通外匯使用」之委託書予被告,
指示被告填寫委託書後再將提款卡寄出,即可代為辦理(本院
卷第105至109頁),被告因而回傳前開委託書並將提款卡寄出
(本院卷第119至127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堪認
被告確係誤信網路結識之友人請託,而將提款卡寄出以處理友
人欲匯入之裝修款項,其非基於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
及洗錢使用之意而將提款卡寄出。
㈤況被告除經指示將其提款卡寄出以辦理開通外匯功能外,尚經
對方以「你的業務工作人員已經作業完成,現在準備入帳的話
,你需要交兩筆費用,一筆是開設外幣預存費用3萬,另外一
個入帳手續費21,732」為由,要求被告匯款(本院卷第137頁
),被告遂依指示匯款5萬1,732元至指定之帳戶,此有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背面),核被告此舉,除因而損失
5萬1,732元外,並無任何報酬或好處,倘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
係供作詐欺、洗錢之用,難認被告仍願意支付上開費用;又被
告於經警傳訊前,即於112年12月19日主動至警局報案稱遭詐
欺提款卡及前揭款項,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參(偵卷第9至10
頁),亦堪認被告係遭詐欺無訛,其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
觀犯意。
㈥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與「陳嘉嘉」、「蔡炯民」未曾見面,
並無信賴關係卻提供本案帳戶與提款卡予對方,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
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
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
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
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
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
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
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
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
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
,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
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交友、中獎、
愛情詐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
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
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而被告之學經歷僅為國中畢業,因透過網路結識之友人請求
,而基於幫助友人之意,提供帳戶,雖非無輕率之處,然每個
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異,不能以
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
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