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78號
ILDM,113,訴,678,2025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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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
3號、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88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凱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㈠魏宏凱林姿螢(業經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姿螢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時,將其不 知情之男友羅卓子誠(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魏宏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魏宏凱與林姿 螢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 一之時間,以附表一之詐欺手法,使附表一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之金額至附表一之第1層 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第2層之本案郵政帳戶, 旋由林姿螢魏宏凱之指示,於112年2月25日18時20分,在 宜蘭縣五結鄉之二結郵局,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魏宏 凱而不知去向,以製造資金查核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之所 得贓款。㈡魏宏凱自112年3月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尼 克」、「阿祥」之人為首、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後,陸續招募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之朱承昊(業經審結)、林姿螢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魏宏 凱與林姿螢朱承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朱承昊負責對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交由魏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魏宏凱安排車 手持朱承昊收集之提款卡進行贓款提領,林姿螢則負責記帳 ,復由朱承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一同發放酬勞,渠等自11



2年4月7日起,從宜蘭至臺中市共居在東勢商務汽車旅館(設 臺中市○○區○○路0號)205號、206號、207號房間內。渠等為 上述分工後,朱承昊繼而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依魏宏凱之 指示,向江睿頤(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收集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旋交付予魏 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手法,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由魏宏凱安排之車手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陳明隆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魏宏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姿螢朱承昊供述、附表所示證 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綜上所述,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條例第47 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條例第 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 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
 ⒉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 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綜上,本件被告魏宏凱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 達1億元,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符 合減刑規定,依行為時法減刑後之類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之類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宏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贅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277頁),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魏宏凱與共同被告林姿螢(犯罪事實一㈠、㈡)、共同被 告朱承昊(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魏宏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附表一、二不同之被害人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因此使本 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 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 等情,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復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MAN TSZ KIU(中文姓名:文子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羅卓子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主文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匯時間 方式 1 陳明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明隆,向其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order system」,依指示操作購買泰達幣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明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2月25日14時57分 30,000元 112年2月25日18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21頁背面)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一卷第18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IG對話紀錄、LINE ID、個人基本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3-34頁) ⒋告訴人陳明隆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34頁背面-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2-32、36-37頁) 魏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2(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主 文 1 盧冠典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盧冠典,向其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SF SCIENCE AND TECHNDLOGY」,操作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盧冠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5月18日15時22分,轉帳37,000元 江睿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冠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8-2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三卷第26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三卷第32-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三卷第27、30-31、36頁) 魏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泳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泳宏,向其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SF SCIENCE AND TECHNOLOGY」,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泳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5月20日18時24分,轉帳50,000元 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投竹警偵字第112001786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12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IG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3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4-31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3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8、33-43頁) 魏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20日18時27分,轉帳28,000元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警蘭偵字第1120017496號 警一卷 投竹警偵字第1120017869號 警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12年度偵字3927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 偵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6號 偵四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2號 偵緝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3號 偵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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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