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79號
ILDM,113,訴,479,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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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燦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燦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燦輝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某時,以交貨
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嘉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
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游燦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第74頁、第120頁),復經本院審
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某時,以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嘉哲」之人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3
年1月26日接獲陌生來電(電話號碼不詳),稱可以借錢,對
方說是民間借貸,加入對方LINE暱稱「張嘉哲」(LINE ID
不詳)後,LINE暱稱「張嘉哲」之人稱能借10萬,要求伊寄
送提款卡,稱要確認有無被假扣押,伊不清楚規則就依照LI
NE暱稱「張嘉哲」之人指示交付帳戶,伊不知道暱稱「張嘉
哲」之人之真實身分,伊有提供伊的身分證、雙證件拍照、
新光銀行的帳戶拍照傳給對方,還有告訴對方土地銀行提款
卡密碼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並有該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曾子庭黃美玲前揭遭詐
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曾子庭黃美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曾子庭提供之匯款轉帳記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黃美玲提供之匯款轉帳記錄、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曾子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美玲)、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貨便紀錄、手
機簡訊截圖、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113年8月5日警蘭偵字第1130022090號函暨附件、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1月15日警蘭偵字第11400010
74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
所提供帳戶之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
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
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
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
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
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
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
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無法提出與其聯絡貸款事項之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
,此與貸款程序中提供擔保品、保證人及對保程序多會與辦
理貸款之專責人員見面乙節大相逕庭。且被告所稱伊跟對方
不認識也沒見過面,對方第一次打電話給伊時就問伊有沒有
資金需求,伊說有,伊就把伊的身分證、健保卡跟銀行資料
都交給對方,過20分鐘後,對方又打電話給伊,說通過了可
以借給伊10萬元,伊後來就寄出伊的卡片給對方,伊跟銀行
貸款不會過乙節,亦足證被告對其債信不佳有所認識,又個
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
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再金融
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
情形,無須申貸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確認有無遭假
扣押,況被告自承其曾辦過勞工紓困貸款,即其前有向金融
機構貸款之經驗,則被告對一般辦理之貸款程序應當知悉,
對於前揭提供帳戶以確認有無遭假扣押等不合理之處,應有
所察覺。
 ㈣再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
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
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再金融
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
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
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
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
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40歲,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業,且依其於開庭時之應對反應等節,足徵其確為智識
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對於他人提出之不合
理要求,應有理性思考、詢問確認之能力,對於從事詐欺之
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非全無所認識,然
被告忽略前開不合理之處,任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心態上顯係為了快速順利地
取得貸款,而選擇漠視對方要求之不合理性,對於將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入犯罪一事心存僥倖,亦對自己行為成
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幫助他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被告僅知悉對方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其如何確
認對方不會使用該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且對該帳戶內流入、
流出之資金來源是否涉及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掩飾或隱匿
亦無法得知,是以被告對於該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本質、去
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
關,則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
出資金之主觀意圖,亦已足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㈤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
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刑法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游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
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
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
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
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前無重大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9頁),素行尚可;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其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 內),始應予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然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 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 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無 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 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顯見被告 申辦之本案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且該等款項 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曾子庭 於113年1月31日12時16分許,以假購物請告訴人驗證帳號方式,佯稱須匯款確認銀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銀行帳戶。 ①113年1月31日12時16分許 ②113年1月31日12時36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1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美玲 於113年1月31日7時50分前某時許,以假購物請告訴人驗證帳號方式,佯稱須匯款測試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銀行帳戶。 113年1月31日12時26分許 4萬1,0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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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