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鍇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楊國書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國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具保人楊國書因被告楊鎮鍇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並命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由具保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裁
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
款收款書及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75頁至第178頁)。
(二)嗣本院以傳票通知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行
審理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或陪同被告到庭,被保人如
未到庭,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傳票業於114年3月19日由被
告親自收受,並於114年3月20日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已
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具
保人未偕同或使被告到庭行審理程序;復經本院命司法警察
至被告上開之住所地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等情,有本院報
到單、審理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114年5月5日警星偵字第1140005169號函附之拘票及報告
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31頁、第2
33頁、第241頁至第255頁),且查無被告、具保人有目前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等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