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2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6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
9號)暨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18號、113年
度偵字第294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8號、113年度偵字第5461號
)、檢察官周懿君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彥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彥慈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
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日某時許
,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專員」之人之指示
而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予「專員」而容任「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
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專員」
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列之人,使
附表所列之人各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
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
二、案經宋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高雄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蔡偉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黃正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潔
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錢鎔、陳俊良、林宏耕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盧華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賴美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
麗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黃百宏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洪珮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吳曉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曾秀娟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彥慈固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確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二日某時許,依「專員」之指示而申辦
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傳予「專員」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依「專員」
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傳予「專員」,因「專員」表示可為其綁定
他人帳戶藉以製造金流進而貸得高額款項等語置辯。然查:
㈠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附表所載
方式施用詐術,各陷於錯誤而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後,款項即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
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
匯款資料及其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3424
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
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知帳戶密
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
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之款項遭
侵吞。秉上審諸被告朱彥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
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乃心智健全、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且
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曾於報章媒體聽聞勿將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專員」後,無法控制「專員」如何使用本案
帳戶等語,即徵其就前諸各情要非全無所知甚明,故其不知
「專員」之真實姓名、職業、任職公司與地址,即逕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專員」,
顯然無法掌握「專員」如何使用本案帳戶或避免本案帳戶必
不致於作為不法使用,致使「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於取得其所告知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便
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存、匯款項,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
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
之「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亦無任
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本案帳戶必不致遭「專員」或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是其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專員」,當已容任「專員」或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
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
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有遭「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及
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顯具容任「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本
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其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彥慈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專員」或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
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遮斷金
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
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彥慈雖可預見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
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
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告知「專員」,使「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
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
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
行且空持陳詞置辯,實難見有悔意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與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之罰金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彥慈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專員」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 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 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據此,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 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 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告訴人宋麗雲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 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十一時一分許 十三萬元 二 告訴人林高雄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十時四十六分許 十萬元 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十時四十八分許 十萬元 三 告訴人蔡偉達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十時四十九分 十萬元 四 告訴人黃正雄 佯稱購買泰達幣再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三十九分許 十一萬二千元 五 告訴人丁潔慧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一百十二年六月二日十時八分許 二十六萬元 六 告訴人錢鎔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時一分許 九十八萬元 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十時七分許 十萬元 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九時四分許 八萬元 七 告訴人陳俊良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 八萬三千元 八 告訴人林宏耕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時五十九分許 六十二萬元 一百十二年六月二日十時五十六分許 四十八萬五千元 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十時五分許 五萬元 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十時七分許 五萬元 九 被害人劉淑蓮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十一時二十二分許 二十萬元 十 告訴人盧華珮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一百十二年六月二日十三時七分許 四十萬元 十 一 被害人劉曉燕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 三十九萬八千元 十二 被害人 楊錦團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十四時二十七分許 五萬元 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十四時二十九分許 二萬元 十三 告訴人賴美玉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十四時許 一百萬元 十四 告訴人陳麗美 佯稱購買泰達幣再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十時二十二分許 三十萬元 十五 被害人林書弘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六分許 五萬元 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十時一分許 五萬元 十六 告訴人黃百宏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時一分許 二十一萬元 十七 被害人林芳竹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一百十二年六月二日十時四十七分許 七十萬元 十八 被害人王瑞明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九時三十五分許 八萬元 十九 告訴人洪珮誼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十時二十一分許 五萬元 二十 告訴人吳曉莉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一百十二年六月二日九時二十五分許 七十萬元 二一 被害人高子晴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八分 十萬元 二二 告訴人曾秀娟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五十分許 二百五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