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65號
ILDM,113,訴,165,2025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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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10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俊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共同與詐騙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
日11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林佩琪」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賴俊明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三個花朵」「陳COS」等人向簡金明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方式,誘使簡金明(已殁)加入,簡金明不疑有詐,陷於
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29日11時18分許起至13時56分許止匯
款新臺幣(下同)共581萬元至賴俊明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後4碼4359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後4碼3169號帳戶內,
另接續於同年月29日14時40分許、31日時47分許及同年9月2
日9時8分許,再由賴俊明提領款項共576萬元面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去向及所在,達到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被害人簡金明之女簡亜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賴俊明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第414頁),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俊明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設
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佩琪」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林佩琪」是有事情跟伊借
錢;伊借給「林佩琪」約500萬元左右,伊沒有「林佩琪
的真實年籍資料,伊是從伊的郵局帳戶匯款給「林佩琪」;
伊從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所提領款項共576萬元,
是交給一個叫做「趙燕玲」之人,是「趙燕玲」叫人來拿的
;被害人簡金明是被「趙燕玲」騙,「趙燕玲」是跟我講說
是她賣了臺北的房子的錢。「林佩琪」是我認識的人,她跟
趙燕玲」不曉得是什麼關係,這件我有託人去打聽,聽說
趙燕玲」跑到泰國去了,她還詐騙很多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於前揭時
間,以前揭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自
稱「林佩琪」之人使用,並於111年8月29日14時40分許、31
日時47分許及同年9月2日9時8分許,於上開2個帳戶內提領
款項共576萬元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等節,以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簡金明
致其陷於錯誤,將前揭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
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核與被害人簡金明之女即告訴人簡亜暄於警詢中指訴時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簡金明遭詐騙之
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簡金明匯款之匯款回條聯、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之臨櫃提款憑條影本、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及大額通貨登記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
之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
簡金明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自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提領現金之行為,已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
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
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
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
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
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
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
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
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而被告為43歲之
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420頁),屬具有基本學歷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
,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金融
帳戶之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而一般人均得申請金
融帳戶供存款、取款及匯款,且若有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金融
帳戶,並委託其提領,顯與財產犯罪有關,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借給「林佩琪」約500萬元左右,
伊沒有「林佩琪」的真實年籍資料,伊是從伊的郵局帳戶匯
款給「林佩琪」;伊從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所提領
款項共576萬元,是交給一個叫做「趙燕玲」之人,是「趙
燕玲」叫人來拿的;被害人簡金明是被「趙燕玲」騙,「趙
燕玲」是跟我講說是她賣了臺北的房子的錢。「林佩琪」是
我認識的人,她跟「趙燕玲」不曉得是什麼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417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完全未查證「
林佩琪」並確認「林佩琪」之真實身分,雙方並無任何信賴
基礎,即提供個人專屬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收取款項,徵
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該自稱「林佩
琪」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郵
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並依對方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
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被告連繫之「林佩琪」大可自己出
面處理,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
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
額外委請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之理。且「林佩琪
能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提領現
金,足見該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
透過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而屬非法資金,
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
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林佩琪」要求被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收取款項,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
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相符。是被告為輕
鬆獲取報酬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範措施,而配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並一再依指
示從事與一般正常交易顯然不符之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舉
,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另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覆稱:被告賴俊明
自稱依網友「林佩琪」指示匯款及提供帳戶,惟被告並未與
林佩琪」見過面,不知渠真實年籍,僅提供聯絡電話0000
000000號予警方調查;經詢門號申登人「林揆鑫」稱係交付
予友人「王斌」使用,惟亦無法提供其真實年籍及聯絡方式
,致無法續行追查。另查詢165反詐騙平台,上開門號00000
00000分別於108年、110年及112年間有遭通報涉詐情事,研
判該線門號僅係詐騙集團犯罪聯繫所用之工具,案內「林佩
琪」應非真有其人,特此陳明;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113年5月15日警羅偵字第1130014759號函一份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數次將匯入款項提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
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
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就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詐欺取
財、洗錢2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林佩琪」間,就
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
犯或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簡金明之財產,所為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簡金明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洗錢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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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