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TYOWAT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SETYOWAT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SETYOWATI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SETYOWATI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
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三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7號 被 告 SETYOWATI (印尼籍) 女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號之6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宜 蘭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TYOWATI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8日22時18分前某時日,在宜蘭縣礁溪鄉某統 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4日某時許,以提供投資管道賺錢之 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莊沛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 年3月28日2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沛婷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ETYOWATI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申辦並使用本案帳戶之人,並於113年3月間,因臉書朋友介紹稱提供提款卡可借款1萬元,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沛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莊沛婷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透過FB朋友介紹其他朋友借款,朋友說借1萬元,只會 拿到8,000元,要還1萬3,000元,伊2個月後就還1萬3,000元 ,伊手機壞掉沒有辦法提供單據,只剩還8,000元的對話紀 錄,還錢後對方就把伊封鎖,伊覺得提款卡沒有錢,拿去擔 保沒有關係等語。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 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 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被告既不知悉對方之本名,亦 從其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中,亦未見被告有確認對方使 用本案帳戶之原因、目的為何,僅因對方提供1張提款卡1萬 元之報酬,而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被告應 可預見本案帳戶落入他人手中,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 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惟縱 使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 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所為 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係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並實質賠償與量處 適當之刑,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並實質 賠償與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