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5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
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陳梅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梅欣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本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
供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傑」之人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何庭妤、楊青熹、魏君雅所有之財物
及幫助「小傑」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
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梅欣雖可預見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傑」後
,本案帳戶即有高度可能與危險將遭持以作為犯罪工具,竟
無視於此而仍逕予交付,幫助「小傑」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更使
告訴人何庭妤、楊青熹、魏君雅蒙受財產損失,所為非是,
再兼衡被告雖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然以近來詐
欺取財、洗錢案件猖獗,人頭帳戶之取得乃屬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犯行之重要環節,並考
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但未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之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梅欣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傑」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次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 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 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 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 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何庭妤、楊青熹、魏君 雅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為,自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 控權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何庭妤 佯稱告訴人於網路販售之商品,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驗證帳戶 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時十八分許 二萬二千零十五元 二 楊青熹 佯稱告訴人於網路販售之商品,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驗證帳戶 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時十四分許 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 三 魏君雅 佯稱告訴人於網路販售之商品,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驗證帳戶 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時七分許 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 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時十二分許 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被 告 陳梅欣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時,在宜蘭羅東火 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何庭妤、楊青熹、魏君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梅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或10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綽號「小傑」之網友,惟辯稱:伊將該帳號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因為暱稱「小傑」之人說有在玩網路遊戲贏錢可換現金,但沒有帳戶可以收錢,所以向伊借用該帳戶,「小傑」於112年9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向伊拿取該帳戶之提款卡,所以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傑」。伊跟對方不熟,但有見過很多次面,伊知道借帳戶給別人是不行的,但伊一時沒想那麼多。伊於交付的當天晚上撥打電話報申報遺失,但對方說因為無法使用不用掛失云云。 2.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不能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不認識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然其於未核實相關資訊之情形下,貿然提款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參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於提供時,餘額僅不足百元,是該帳戶縱為他人所用,被告之財產損失亦屬甚微,亦徵被告知悉他人取得帳戶後,其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提供帳戶內尚餘有款項,即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無大量餘額之帳戶。 3、復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何庭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何庭妤遭詐欺集團詐騙轉帳之經過及被騙金額等事實。 告訴人何庭妤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何庭妤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3 告訴人楊青熹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青熹遭詐欺集團詐騙轉帳之經過及被騙金額等事實。 告訴人楊青熹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楊青熹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4 告訴人魏君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魏君雅遭詐欺集團詐騙轉帳之經過及被騙金額等事實。 告訴人魏君雅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魏君雅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5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轉帳之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8738號函及附件、113年11月4日儲字第1130065809號函及附件 1.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掛失同時補發存摺。 2.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106年7月26日連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服務中心掛失金融卡,經客服人員於核對基本資料無誤後,完成掛失手續。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1 何庭妤 112年9月15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在網路上販售商品需依指示轉帳以驗證帳號云云。 112年9月15日19時18分許 2萬2015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青熹 112年9月15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在網路上販售商品需依指示轉帳以驗證帳號云云。 112年9月15日19時14分許 2萬2134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魏君雅 112年9月15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在網路上販售商品需依指示轉帳以驗證帳號云云。 112年9月15日19時7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19時12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