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53號
ILDM,113,易,65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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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機壹台(型號:ARC225)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明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十日;
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共2罪)、一年二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
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以104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
揭103年、104年各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1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二年三十日(殘刑)、六年六月(10
4年度聲字第471號)、八月(104年度易字第398號),經接
續執行,於112年1月18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
畢論而執行完畢。詎林明益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1時前之不詳時
間,至羅正長所有之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內(下稱
本案房屋),由後門進入本案房屋(無證據證明林明益行竊
前有破壞該後門,詳後述),竊取羅正長放置於客廳之電焊
機1台(型號:ARC-225,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羅正長驚覺遭竊而報警,經警到場查獲遺落之包子1顆,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與林明益
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正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林明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78頁、第181至18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正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第2頁、偵查卷第37頁
、本院卷第176至178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8月26日刑生字第1136104652號鑑定書、宜蘭縣警察局
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37張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第6至7頁、第25至26頁、第8至15
頁、第18至2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
告辯稱:我只有偷電焊機,沒有偷別的東西,我去現場時,
後門就已經被撬開了,我沒有破壞後門鎖等語。而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竊嫌應係撬開不鏽鋼鐵製後門進
入本案房屋,本案房屋原是我父親居住,我父親於111年7月
往生後沒有人住,我每月會去巡邏一次,事發前一個月我去
巡邏時,後門還是完好的,後門外有大量木頭與木板擋住,
發現遭竊時,擋在後門外的木頭都被移開,後門被撬開的痕
跡是新的,且除電焊機之外尚有一個花蓮玫瑰石遭竊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然本案房屋遭破壞之後門,是否
係被告進入本案房屋行竊之際破壞,或於被告進入本案房
屋前即遭他人毀損,因未有相關監視器或跡證可證,尚無從
確認,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3年5月7日發
現後門遭破壞及遭竊前,最後係於113年5月7日前一個月前
去本案房屋巡邏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是告訴人係於
發現遭竊之一個月前至本案房屋,即使後門上破壞痕跡是新
的,亦無法精準推知後門遭破壞之時點,亦不能排除在該一
個月期間內是否有他人破壞本案房屋後門入內行竊之可能
,實難僅以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該處所發現後門遭破壞,遽認
係被告於進入本案房屋當時所毀壞,又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後來報案後又發現本案房屋內有花蓮玫瑰石遭竊
等節(見本院卷第175頁),而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電焊機
以外之物(見本院卷第175頁),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
證僅有被告破壞後門進入本案房屋行竊而無他人入內行竊
之可能,故花蓮玫瑰石亦可能為不詳之他人所竊,更足徵後
門可能於被告行竊前就已為他人所毀壞。再者,公訴人所舉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生字第1136104652
號鑑定書之鑑定內容,遺留於本案房屋內之包子雖與被告之
DNA-STR型別相符(見警卷第4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於
不詳時點進入本案房屋,無法推斷被告尚有破壞本案房屋之
後門。又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係由不詳人士已撬開之後門進
入本案房屋,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毀越
」要件,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難認前開犯行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惟起訴事實
與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183頁),並給予答辯
之機會,又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於被告防禦
權無礙,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之加重竊盜罪,行竊之客體需為「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然不以行竊時
居住之人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倘該處所平時無人居住,即不能論以本款之罪,蓋本款之
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尚妨害居住安寧
之故。本案房屋自告訴人之父於111年往生後,即長期無人
居住,僅告訴人固定回去巡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因此被告就侵入
本案房屋之行為,尚不該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附此敘明。
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入監接
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18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
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之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前案中之有多次竊盜財
產犯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
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就相
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
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累犯之規定,就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應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
欠佳,應予非難;又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被告
另曾因強盜、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第40頁),素行非佳;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方坦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承諾要
將竊得之電焊機1台返還予告訴人,卻未履行,此有本院114
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且告訴
人迄今亦未獲任何賠償,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廚房
工作、家中僅自己一人、經濟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 之電焊機1台(型號:ARC-225),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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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