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翔寧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4時52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中
正路1段與隆昌路交岔路口,因與游本樑發生行車糾紛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保溫瓶砸向游本樑後,再
以右腳踹倒游本樑暫停放在路邊之機車(無證據證明損壞)
,復以腳踢踹游本樑,至游本樑跌倒在地,其後再以左手猛
推游本樑之頭部,將游本樑再次推倒在地,致游本樑受有頭
部外傷、雙肩挫傷、右手手腕手掌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本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09頁至第1
1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翔寧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本樑發生
行車糾紛,以保溫瓶砸向告訴人後,再以右腳踹倒告訴人暫
停放在路邊之機車,並以手推告訴人之頭部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在我車子旁
邊跟我理論,還試圖要開我的車門,我才會拿保溫瓶丟告訴
人,我後來下車是要拿回我的保溫瓶,我有踹車,但我沒有
傷害告訴人,我當時朝告訴人方向踢踹,是在踹旁邊的黑色
車輛,並不是在踹告訴人,後來我有以手推告訴人的頭是因
為告訴人要搶我的保溫瓶,我認為告訴人根本沒受傷,他在
二結派出所還跟我理論,當時看起來根本沒有外傷。告訴人
的年紀很大,我如果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不會這麼輕微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以保溫瓶砸向告
訴人後,再以右腳踹倒告訴人暫停放在路邊之機車,並以手
推告訴人之頭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游本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
第8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3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頁至第19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本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我於113年3月29日14時許,騎乘機車沿隆昌路直行經過
隆昌路與清水路15巷交岔路口,被告駕駛汽車從清水路15巷
口要左轉出來,差點跟我發生擦撞,後來我在中正路1段跟
隆昌路交岔路口把被告的汽車攔下來並拍打車窗說「年輕人
不要開那麼快」,汽車車窗降下後被告就拿一個瓶子朝我丟
,我有閃開,被告隨即下車把我的機車踢倒,再用手把我推
倒,還有用腳踹我,我沒有拉被告的車門,身體也沒有進入
被告車內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右側畫面」。
⑴【00:00:23】至【00:01:05】告訴人自機車上下來,走向
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側,於影片時間[00:00:26]、[00:00:2
7],告訴人各朝被告駕駛之汽車副駕駛座車窗拍擊一下,
隨後告訴人站在副駕駛座旁,手朝車內比劃與被告交談。
⑵【00:01:06】至【00:01:30】一個黑色長條物自車內透過
副駕駛座車窗往外砸出,隨後砸中身體搭站在副駕駛座車
窗外的告訴人下巴、脖頸處(此時影片隱約傳出哀號聲)
,告訴人被砸中後身體稍微往後移離開被告駕駛之汽車副
駕駛座車窗處,隨後該黑色長條物掉落於馬路地面。影片
時間[00:01:09],告訴人俯身撿起該黑色長條物,同時被
告自駕駛座處開門下車走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正俯身彎
腰,被告抬起右腳做出踢踹動作一下,影片中傳出物品倒
地聲音,隨即再踢踹一下,並喊「幹」一聲,後一旁路人
見狀吹哨子警示,被告隨後俯身朝地上作出撿拾及拉扯動
作,後轉身右手拿取黑色長條物朝汽車駕駛座走去。
⒉檔案名稱:「發生糾紛之畫面」。
⑴【14:52:53】至【14:53:39】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
角出現,將機車騎至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後方,隨後將機車
停放於該處下車,接著走向被告駕駛之汽車副駕駛座處,
並伸手拍擊一下,隨後站在該處隔著車窗與被告交談。
⑵【14:53:40】至【14:54:55】汽車副駕駛座車窗處飛彈出
一物,該物打到告訴人下巴、脖頸處後告訴人身體往後退
一下,隨後該物(畫面顯示為深色保溫瓶)彈落於馬路地
面。畫面時間[15:53:42],告訴人俯身撿起該深色保溫瓶
,同時被告自駕駛座處開門下車走向告訴人所在處,先抬
起右腳朝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踹一下將機車踹倒在地,
隨後又抬起右腳朝告訴人右小腿處踢踹一下(如附圖一)
,告訴人隨後重心不穩跪倒於地,並於跌落時撞擊停放於
一旁之黑色小客車左後側,被告見告訴人跌落於地面後持
續朝告訴人逼近,隨後俯身扯起深色保溫瓶並轉身,被告
於轉身之際伸出左手按壓住告訴人頭上安全帽,將告訴人
頭部往外推(斯時一旁黑色自小客車甫發動起步),告訴
人遭往外推後再次重心不穩跌躺於地面,被告見狀拿取深
色保溫瓶朝汽車駕駛座走去,待走至駕駛座後又折返回告
訴人所在處,此時告訴人已從地面爬起背對陳翔寧。畫面
時間[15:54:07],被告跟隨並靠近告訴人,隨後站在告訴
人前方與告訴人交談(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3頁
)。
是自上開證述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係因對被告開車方式有
所不滿,方拍打被告所駕駛汽車之車窗與被告理論,被告先
自車內將保溫瓶丟向告訴人,下車後復以腳踢踹告訴人、再
將告訴人頭部向外推,導致告訴人兩次跌倒在地,是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確有以腳踢踹告訴人、以手推告訴
人頭部之行為,並致告訴人2次跌倒在地甚明。又告訴人於
案發後旋即於當日19時46分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雙肩挫傷、右手手腕手掌挫傷、胸部挫傷等
傷害之情,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
年4月1日羅博醫診字第2404001474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9頁),經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以及因
遭被告傷害而跌落於地面所受之傷勢部位相符,衡以告訴人
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以其他傷勢構陷被告之虞,是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
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年逾44歲之人,對於其
上開行為將致他人受有傷害等情知之甚明而為本案犯行,其
具有傷害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詞均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
而被告雖稱其以腳踢踹之動作是在踹路旁之黑色車輛云云,
然被告所為上開踢踹動作之時,與路旁黑色車輛尚有相當距
離,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截圖附卷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
;而被告雖稱告訴人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
所製作筆錄時並無外傷等語,然觀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指稱
遭被告傷害,並稱於製作筆錄後將前往醫院驗傷等語(見警
卷第6頁至第8頁),是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第一時間即有察覺
自身傷勢,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而向二結派出所調閱案發當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已過期而無法調得,此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4月25日警羅偵字第1140009894號函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4
8號、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傷害罪,罪 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 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 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案發後係由被告報警表示發生傷害案等情,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4月25日警羅偵字第1140009894號函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 固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然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甚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告訴人是老人,我如果要打告訴人,他受傷不會這麼輕微」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徵被告雖自行向警方報案, 然於犯後並未知所悔悟、遷善,亦未減省司法資源,本院爰 不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 前已有妨害公務、恐嚇取財未遂、強制、以強暴、脅迫妨害 他人競選罪等相關暴力犯罪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竟猶不 知反省自身所為,仍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與告訴人發 生行車糾紛,即於明知告訴人年事已高之情形下,率以推頭 、踢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2名子女就讀大學,1名子女就讀國小,均由其照 顧,目前為房仲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 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