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品潔
選任辯護人 蔡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品潔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陸品潔與林世明、周蘋卿為鄰居,雙方因居家問題而生嫌隙
。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九時四十九分許,陸品潔在宜
蘭縣○○市○○路00巷000號○○廟前廣場見林世明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蘋卿離去,竟基於妨害林世
明、周蘋卿行使駕車自由離去權利之犯意,先以身體阻擋在
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並口出「有本事撞我啊」之脅迫方式,
迫使林世明停車後,再以徘徊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數公尺
及口出「打電話叫警察啊」、「你撞到我了」等語之脅迫方
式,使林世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縱使嘗試緩慢前行仍無
法直行離去,迄至林世明報警後,經警於同日九時五十四分
許到場協調並攔阻陸品潔,林世明、周蘋卿始能駕車離去。
貳、案經周蘋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明、周蘋卿於警詢中之陳述,
屬被告陸品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陸品潔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明、周蘋卿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前開法條規
定,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明、周蘋卿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明、周蘋卿於偵查中
之證述,係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並依法命其於供前
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具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陸品潔及其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
反面解釋,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品潔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世明、周
蘋卿同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0號○○廟前廣場等情屬實,
惟矢口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並持:其與告訴
人先前居家問題陸續發生數起糾紛後,長期遭受鄰居誤會以
致身心承受極大壓力,其雖多次擬與告訴人等商談但均遭拒
,始於事發當日外出散步時,見告訴人等擬駕車出門即趨前
欲與告訴人等商談,但其並未阻擋告訴人等駕車離去。至其
雖曾站立於告訴人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惟時間極為短暫
僅約二分鐘,隨後便退至距離告訴人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
約十公尺,顯未達妨害告訴人等活動自由等語置辯。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明、周蘋卿於偵查中
結證綦詳,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裝設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周蘋卿所有之行動電話錄影
畫面截圖及到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檔案,確見被告自一百十三年七月十
五日九時四十九分許起,先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林世明駕駛
並搭載告訴人周蘋卿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並口出「有本事
撞我啊」之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林世明停車後,再以徘徊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數公尺及口出「打電話叫警察啊」、
「你撞到我了」等語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林世明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縱使嘗試緩慢前行仍無法直行離去,迄至告訴
人林世明報警後,經警於同日九時五十四分許到場協調並攔
阻陸品潔,告訴人林世明、周蘋卿始能駕車離去等情無誤,
是被告辯稱並無阻攔告訴人等駕車離去等語,實已悖離事實
而無可採。又依被告於本院勘驗檔案名稱:2024_07_15_095
153_00.mp4之錄影畫面後,辯稱:其距離告訴人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甚遠,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可以往左、往右
離開等語及其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明顯可看出被告距離告
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約二個燈柱即十公尺之距離,並未阻
擋告訴人離開等語,即徵被告站立及徘徊之位置,確已明顯
完全封阻告訴人林世明駕車搭載告訴人周蘋卿直行之正規路
線,迫使告訴人林世明僅餘採取轉向並穿越僅數公尺間距之
燈柱再繞出之方式,方能駛至道路,然依現場客觀情狀,苟
被告向旁移動數步,即可再度阻擋告訴人林世明駕車前行之
路線甚明,是難以告訴人林世明未採取自狹窄之燈柱間距繞
出之方式而逕行停車並報警處理之客觀情狀,即認被告在告
訴人林世明駕駛並搭載告訴人周蘋卿之自用小客車前數公尺
處徘徊之行為,並未妨害告訴人林世明駕車搭載告訴人周蘋
卿離去之自由。被告及其之辯護人所辯前詞,同屬無由,委
無可採。
二、總上,被告陸品潔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林世明、周蘋卿
於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九時四十九分許,本無義務在宜蘭
縣○○市○○路00巷000號○○廟前廣場依被告之要求與之商談其
等發生之糾紛,被告更無權利要求告訴人等必與其協調化解
嫌隙,是被告執意強求告訴人等與其對話或回應而以身體阻
擋在告訴人林世明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周蘋卿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前或在車前數公尺徘徊或揚言「有本事撞我啊」、「打
電話叫警察啊」、「你撞到我了」之脅迫方式,攔阻告訴人
等駕車離去且時間長約五分鐘,迄至林世明報警後,始經警
協調並攔阻被告,告訴人等方能駕車離去,顯見被告所為確
已妨害告訴人等之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無誤。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陸品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品潔強求告訴人林世
明、周蘋卿與之對話解決紛爭而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等
行使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顯無尊重告訴人等自由意識與活
動權利之觀念,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本院勘驗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告訴人
周蘋卿所有之行動電話錄影檔案與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錄
影檔案後,仍狡辯飾究矢口否認犯行,實見確無悔意,再考
量其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