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1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麗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楊麗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楊麗燁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6號 被 告 楊麗燁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燁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7月3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同 樂國小內籃球場,趁董○龍(真實姓名詳卷)、李○(真實姓 名詳卷)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竊取董○龍所有新臺 幣(下同)171元、李○所有皮包1個(內有81元),案經董○ 龍、李○發現財物遭竊,遂告知同樂國小老師林彥霆,林彥 霆當場要求楊麗燁交還並報警後,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佐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係楊麗燁所為,復通知楊麗燁到案 說明,全案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董○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燁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告訴人董○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證人林彥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書證: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⑶物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麗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竊盜罪處斷。又查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171元及皮包1個(內有81元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董○龍與被害人李○,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