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
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岱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氫大麻酚菸草壹包(驗餘毛重0.517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柒包(總純質淨重56.919公克)均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岱芬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時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賭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毛重0.52公 克、驗餘毛重0.51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為82 .5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82.549公克、總純質淨重56.919公 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2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7 樓之2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毒品,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四、附記事項: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本件被 告林岱芬係同時取得而持有扣案之四氫大麻酚菸草及甲基安 非他命等毒品,其單一持有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起訴書記載 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顯為贅載,應予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