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81號
ILDM,113,易,28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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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3年1月6日18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2
「家樂福宜蘭店」內購物之際,竊取由告訴人林民翔管領、
置於架上之NIKE背心2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780元),
得手後置於其背包內,未結帳離開,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民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
上開時地,雖有從架上拿取背心,但因賣場沒有試衣間,我
就拿去人較少的走道試穿,穿完以後本來要拿回去還,但小
姐說放著就好,我就隨手放在其他貨架上,我沒有將背心帶
出賣場,並無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身著白色上衣、黑色外套、黑色長
褲、黑色運動鞋、黑帽、黑色後背包,於監視器錄影畫面
18時43分許,在賣場鞋類區貨架上取下背心後往右側走,
於18時44分許,走進監視器死角處;而被告於18時47分許
再次出現往內衣內褲區走動時,手上已無背心;嗣被告於
18時53分許,在用餐區丟垃圾、洗手,再於18時57分許,
至自助結帳機輸入會員資料結帳飲料1罐,離去時手中拿
飲料,未見背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民翔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
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稽,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民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安全課課長
,商品部門於被告消費後隔1、2天,告知我背心遭竊,案
發前最近1次盤點約於1月4日或5日,案發後最近1次盤點
約於1月7日或8日,我調閱1月6日至1月8日或9日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觀看後,發覺只有被告去拿背心,監視器只能遠
遠看到被告,沒辦法清楚攝得被告做什麼,背心有裝設防
盜裝置,之後員工整理亦未在其他地方發現背心或棄置之
防盜裝置,我們是根據監視器畫面及盤點結果推論被告偷
竊,我們自己先看監視器影像後,再提供給警方等語(本
院卷第66至69頁、第109至112頁),可見告訴人係以上開
期間監視器錄影影像僅見被告至貨架上拿取背心,嗣未見
被告將之放回原處或於離去前持以結帳,員工事後盤點整
理後亦未見背心為由,推論被告係以拿取背心後走至監視
器死角,再以將背心放入背包內未結帳而攜出之方式竊盜
,然告訴人既未親見被告之竊盜行為,該指述究屬主觀上
之臆測。又大賣場屬開放空間,顧客挑選商品或試穿衣物
後,於結帳前不想購買,在逛賣場途中,任意將商品放置
他處,未予歸位,並非罕見之事,縱使顧客消費習慣不佳
,未將商品物歸原位,尚無法憑此認定該顧客有竊盜行為
。而本案各只監視器既均未攝得被告將背心放入背包之藏
置舉動,亦無人目睹被告竊取背心,檢警事後亦未申請搜
索票至被告家中搜索有無贓證物,縱使被告試穿背心後未
放回原處,並無法排除被告已隨手將背心放在監視器錄影
區域外其他貨架上之可能。
(三)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林民翔如前證述背心有裝設防盜裝置
,員工事後整理亦未發現棄置之防盜裝置,被告結帳時有
輸入會員資料,及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結帳後順利步出
賣場等情,足認被告結帳離去時未隱瞞自己身分,該賣場
設置之防盜警示器亦未響起,並無異狀。而本案各只監視
器既均未攝得被告將背心放入背包,被告結帳離去時尚主
動輸入會員資料,商品部門亦非於被告離去後隨即進行盤
點,自不得排除被告將背心置放在監視器錄影區域外其他
貨架上,嗣另有他人取走背心之可能。是故,被告上開辯
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本件尚難憑告訴人之指述及本案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即遽以認定被告竊取背心。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
告於上開時地有竊取背心之竊盜犯行,此事尚存有合理之
懷疑,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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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