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志隆因不滿魏炳忠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40號房屋(
下分稱138號房屋、140號房屋)間砌築紅磚牆(下稱本案紅
磚牆),妨害其出入,竟於民國112年1月2日8時許,基於毀
損之犯意,僱工拆除本案紅磚牆,致本案紅磚牆喪失防護之
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魏炳忠。
二、案經魏炳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魏炳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黃欣
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沈志隆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
上開規定,就被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魏炳忠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證人黃欣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自
無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
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
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宜
蘭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租賃資
料(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111年12月2日羅鎮工字第11
10101246號函(見偵卷第23頁),均係就被告向羅東鎮公所
陳情案件所為之函覆,並檢附相關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表示上開函文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78頁)
,是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之首揭
規定,該記錄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相機
、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
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
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
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
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
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攝影
光碟並非供述證據。是卷附現場及GOOGLE街景照片,均係以
電磁紀錄之方式留存於儲存裝置內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且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於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均不同意
有證據能力,因為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
6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出於
不正方法之情事,是經由被告任意性所為之上開供述,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僱工拆除本案紅磚牆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本案紅磚牆並非告訴
人所建,而是140號房屋先前所有權人雷雄寺所有,我後來
經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6009號執行案件購入140號房屋,所
以我認為依照民法862條,本案紅磚牆為上開執行案件效力
所及而與140號房屋同屬於我,因為本案紅磚牆是在140號房
屋的遮雨棚下面,連在140號房屋本案紅磚牆上面有一個金
爐,我透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38號案件購買上開金爐
,我認為本案紅磚牆是我購買金爐之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僱工拆除本案紅磚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5頁)
,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
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9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權利人之
行使其權利為常例,非權利人而行使其權利為變例。若占有
人於占有物上,既有占有之事實,則所行使之權利,應推定
其為適法有此權利」。亦即前開規定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
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
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
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
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
非法律所推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
、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
其適法有此權利,此觀民法第944條第1項、第943條第1項規
定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
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是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
物之所有權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
出之反證無可憑信,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生推定之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
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
,始依民法第94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度
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魏炳
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第383頁照片中的金爐就是雷
雄寺的金爐,因為金爐焚燒過熱會燒到我店裡(即138號房
屋)的裝潢,所以我才在金爐跟我的店中間蓋本案紅磚牆,
本案紅磚牆是連接在138號房屋的牆壁上。如本院卷第45頁
照片中,本案紅磚牆及其以右的部分我認為都是138號房屋
所坐落土地以內,所以被告拆除本案紅磚牆就是毀損我所出
資建造的紅磚牆,本院卷第45頁照片中我寫字的水泥部分是
日治時代的圍牆,並未與任何房屋相連,是日治時代138號
、140號房屋中間的圍牆,後來我自己建本案紅磚牆時又把
該水泥部分跟本案紅磚牆依附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頁至第375頁);證人黃欣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告訴
人店裡的員工,我是在138號房屋上班,案發當天去上班開
門以後發現本案紅磚牆被拆除,因為我上班時要把架子推出
去陳列商品,發現木板圍牆倒了,才發現紅磚牆被打掉了,
木板圍牆分成兩節,一節是釘在紅磚牆上,跟另外一節木板
圍牆間有用五金連接(如本院卷第385頁照片裡藍色框線所
示),開店時會把木板圍牆展開,關店時再把外面那節木板
圍牆收起來。所以如果拆除本案紅磚牆,撐在紅磚牆上的那
節木板圍牆就會撐不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3頁)
,是自上開證人所述,均可知本案紅磚牆於案發前本為告訴
人經營店鋪所用,且自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僱工拆除本案紅磚
牆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第397頁)可知,138號、140
號房屋中間確有水泥圍牆及本案紅磚牆,而水泥圍牆部分與
140號房屋距離較近,本案紅磚牆則係距離138號房屋較近,
又本案紅磚牆係位在138號房屋之黃色招牌範圍之下,本案
紅磚牆或有位在140號房屋前之部分,然並未與140號房屋相
連;再觀案發前138號、140號房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83
頁),可知於本案紅磚牆旁、140號房屋前確有大金爐甚明
,核與告訴人上開所稱其係因上開金爐過熱而出資建造本案
紅磚牆等情,邏輯尚稱一致,是足認在本案發生前,本案紅
磚牆確係告訴人占有使用無訛。
㈢被告雖稱其自本院109年度司執字6009號執行案件購入140號
房屋,而因本案紅磚牆附著於140號房屋上,故本案紅磚牆
亦為上開執行案件效力之所及等語,然觀被告陳稱其購入14
0號房屋時該執行案件之附圖(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375
頁),其上顯未提及本案紅磚牆;再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是羅東鎮公所叫我拆除本案紅磚牆,我有向宜蘭縣政府縣長
信箱陳情本案紅磚牆是違建而占用道路一事等語(見偵卷第
5頁至第6頁),並有宜蘭縣○○鎮○○000○00○00○○鎮○○○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租賃資料(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111
年12月2日羅鎮工字第1110101246號函(見偵卷第23頁)各1
份在卷可稽,而自宜蘭縣○○鎮○○000○00○00○○鎮○○○00000000
00號函所檢附鎮務信箱資料亦可見「留言主旨:羅東鎮公園
路140號房子前,所有人不明之鐵爐一個及水泥磚牆二面,
分別占用道路及違章建築,請拆除」、「留言內容:我沈志
隆是羅東鎮公園路140號房子新屋主,陳情如主旨」等語,
足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時,尚因「不知本案紅磚牆、金
爐之所有人」而向羅東鎮公所陳情請求拆除,是被告所稱本
案紅磚牆為140號房屋前使用人雷雄寺所有、140號房屋之範
圍包含本案紅磚牆等情,均屬無稽。再以被告於警詢、本院
審理中自承其於拆除本案紅磚牆有告知告訴人等情(見偵卷
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00頁),益徵被告明知本案紅磚
牆係告訴人所有而僱工拆除,其有毀損他人之物犯意甚明。
又縱被告認本案紅磚牆占用140號房屋前之土地,仍應循合
法途徑救濟處理,任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紅磚牆至明,
是其上開所辯,無可憑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拆除本案紅磚牆之行為,尚毀損告訴人之
遮雨棚,然證人黃欣宜、告訴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
紅磚牆上附著的木板圍牆撐住138號房屋的遮雨棚,所以本
案紅磚牆被拆除後,遮雨棚就倒塌無法使用,後來告訴人再
行施工方能繼續使用遮雨棚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75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足認本案紅磚牆遭拆除後,
遮雨棚係因無固定物支撐而無法使用,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上
開遮雨棚因被告拆除本案紅磚牆之行為而損壞;再依上開證
人所述遮雨棚係依憑釘在本案紅磚牆上之木板圍牆而使用,
而木板圍牆亦僅係因本案紅磚牆遭拆除而倒塌等情,是被告
既未拆除上開木板圍牆,其於拆除本案紅磚牆前是否能預見
其上開行為亦可能損及遮雨棚之情,尚非無疑,是難認被告
本案犯行亦致遮雨棚損壞。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
不滿本案紅磚牆妨害其出入,率爾僱工拆除本案紅磚牆,致
本案紅磚牆失其防護效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已
婚,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