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藍芽
耳機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王智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加入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熙助理」、「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
、「老皮」、「博龍客服經理-蔡鈺敏」、「啊魯」、「高傲
忒」、「老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
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在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12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
OOK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無法證明王智
再就此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認識),吸引簡石
維加入LINE暱稱「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之聊天室,再由「85
克當沖日內波日記」佯介紹LINE暱稱「黃雅熙助理」與簡石維
聯絡,而佯以提供股票投資等資訊與簡石維閒談,並邀請簡石
維加入「股海風雲II」之群組,再提供「博龍投資平台」APP
之連結供簡石維下載註冊而進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繼而對簡石維佯稱需交付購買股票之款項,致簡石維
陷於錯誤,誤信真為股票投資而依指示陸續匯款約新臺幣(下
同)54萬元至指定之帳戶(無證據證明王智再就此部分犯行有
參與),嗣經警方告知簡石維其匯入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簡石維始知受騙。嗣於113年1月29日12時38分許,前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向簡石維佯稱可交付現金儲值,簡石維遂假意承
諾先行交付現金30萬元以配合警方誘捕,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透過FACETIME暱稱「老闆」、「高傲忒」指示李峻鋠(通
緝中,另行審結)出面向簡石維取款,並同時命王智再前往監
督李峻鋠取款。李峻鋠即依指示,於113年2月1日15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境內搭載王智
再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美功門市取款,李峻
鋠先出示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博龍資產
管理外派專員張明清」之工作證予簡石維,假冒其為博龍資產
管理公司之外派專員「張明清」欲向簡石維收取30萬元現金款
項,另再提出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於「
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分別偽蓋「博龍資產
管理」、「張明清」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以取信於簡石
維,王智再則在附近監控整個交付款項之過程,於尚未取款之
際即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取得詐欺贓款而
未遂,並經警當場自李峻鋠身上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件、偽造
之博龍資產管理收據2紙、偽刻之「張明清」印章1枚,及自王
智再身上扣得由所屬詐欺集團交付王智再持用以與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
0號)及藍芽耳機1個。
案經簡石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智再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71頁),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再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峻
鋠之供述及告訴人簡石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簡
石維所提出其與「黃雅熙助理」、「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44張(偵卷第49至54頁)、扣案被告所持用
手機之對話紀錄、地址資料、電話撥打紀錄、聯絡人資料、相
簿畫面擷取照片共34張(警卷第57至65頁)、扣案同案被告李
峻鋠持用手機之電話撥打紀錄、聯絡人資料及相簿畫面擷取照
片4 張(警卷第46頁)、現場GOOGLE街景畫面擷取照片6 張(
警卷第41至45、4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36張(
警卷第48至56頁)及自被告身上查獲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藍
芽耳機1個、自同案被告李峻鋠身上查獲偽造之工作證1件、偽
造之博龍資產管理收據2紙、偽刻之「張明清」印章1枚等扣案
為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在「現儲憑證收據」內偽造「博龍資產管理」、「張明清」之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收據)、
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起訴法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本院準
備程序以被告未涉一般洗錢罪而予以減縮,並補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本院卷第69至70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案
起訴之法條及罪名自應以檢察官於前開當庭減縮及補充之罪名
為凖,無庸就減縮前之罪名予以論駁。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惟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新法之規定。而查,本案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未能
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輕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參
與組織犯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原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行,
因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
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
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
工、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育有
1名子女,之前職業輕隔間天花板、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 藍芽耳機1個,係由所屬詐欺集團交付被告用以供被告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本 院卷第205、20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自同案被告李峻鋠身上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件、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2紙、偽刻之「張明清」印章1枚,固係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所製作,供同案被告李峻鋠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行使以取信告 訴人之用,然因同案被告李峻鋠尚未到案,爰待其到案後審理 中提示確認,再另為宣告沒收。
㈢其餘自被告處扣得之物品均非違禁物性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