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壹、甲○○與代號BT000-A112117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下稱甲女)互不相識,然經共同之友人丙女(真實姓名年
籍住址詳卷)邀約而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別
前往址設宜蘭縣○○鄉之民宿(真實住址詳卷)參加友人之慶
生聚會。詎被告竟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五時許,進入
甲女於上開民宿之房間後,見甲女因酒醉熟睡而不能抗拒,
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來回抽動。
嗣因甲女驚醒喝止並向其夫(代號BT000-A112117A,真實姓
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乙男)呼救,乙男旋即起身追獲向外
逃逸之甲○○並報警查獲。
貳、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業
已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而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據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
女、告訴人甲女之夫乙男及告訴人甲女之友人丙女,各以代
號稱之。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十三年二月
六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
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告訴人與丙女於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被告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之截圖、告訴人手繪
房間位置圖及樓層房間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
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乙男)、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暨性
侵害採驗證物盒扣案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足
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
性交罪。
二、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利用告訴人甲女酒醉熟睡不能抗拒而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之
犯行,固應嚴加非難,然其於本案犯行時,甫滿二十七歲,
正值青壯、血氣方盛而思慮未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支付損害賠償,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及付款紀錄在卷可考,是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客觀犯行及主觀
惡性,認如科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三年實屬過重,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參加友人慶生聚會
,竟無法克制性慾乘機對酒醉熟睡不能抗拒之告訴人甲女性
交,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甚非,並考量其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按期支付損害賠償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再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 述,是其一時失慮致蹈重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 達成和解並按期支付損害賠償,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見卷附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即明,故本院衡酌上情,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而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又為確保被告將 來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 三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予告訴人。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 罪,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甲○○應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至代號BT000-A112117之女子指定之帳戶至一百十五年八月十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