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長河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長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長河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提前左轉,適有邱
長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
鄉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致邱長友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二節閉鎖性骨
折、右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及左上頷竇
血性積液等傷害。
二、案經邱長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游長河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271頁至第281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7頁及其背
面;本院卷第57頁至63頁、第278頁至第28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長友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
第8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
駛人資料、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26日陽明
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10140號函暨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4月9日陽明交大附醫歷
字第1140001477號函檢送邱長友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門
診及急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
0頁至第40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23
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情形,而
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事故當
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發生事故前雖有見到告訴人車輛,然
認仍有相當距離,所以沒有煞車停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78頁),是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路
段時,顯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
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
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略以
:「一、游長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搶先
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邱長友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同上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16頁)。至告訴人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乙情,固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
,僅以加害人有過失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
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成立,是本案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
違規情形,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行駛,因
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且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已退休,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9頁)、暨雙方於本案
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者,依告訴人家屬邱鳳仙所述,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一度因傷勢不輕,入加護病房,收病危通知,造 成告訴人、家屬身心煎熬痛苦,本院感同身受,亦確應詳予 追究被告就本案應負責任者,以得事理之平,然基於證據裁 判之原則,本院仍應依相關事證為斷,告訴人是否已達刑法 第10條第4項所謂重傷之標準,不無疑問,蓋所謂重傷,須 使身體或健康機能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始足當 之,又告訴人嗣後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依上開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回覆,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有關犯罪所生損害乙節,本院僅得就上開傷勢結果為依 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