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銘
謝偉華
羅子暘(原名:羅名浩)
趙紹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
8號、第3888號、第3889號、第6207號、第6208號、第8571號、1
12年度偵字第8388號、第8389號、第8390號、第8391號、第8392
號、第8393號、第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銘犯附表二編號1-3、編號5-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
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偉華犯附表二編號1-3、編號5-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
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羅子暘犯附表二編號1-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趙紹經犯附表二編號3、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凱銘、謝偉華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免訴。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由本院拘提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明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為「孫悟空(老孫,後改名為發發)」、「珊
那老師」、「王宥威」、「水蛙」、「林宇森」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於民國110年3月間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於
詐欺集團內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載送、至銀行綁定特定約
定帳戶及生活管理,張凱銘、謝偉華、羅子暘(原名:羅名
浩)、陳忠任(經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吳孟
澤(由本院拘提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趙紹經則均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聽從李承翰之指揮【以上等人所犯指揮、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訴字第268號
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有罪,合先敘明】。
二、李承翰、張凱銘、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吳孟澤、趙紹
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孫悟空(老孫,後改名為發發
)」、「珊那老師」、「王宥威」、「水蛙」、「林宇森」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悟空(
老孫、發發)」、「珊那老師」、「王宥威」、「水蛙」、
「林宇森」等人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後,由李承翰指揮
謝偉華、趙紹經(僅參與附表二編號3、7部分)、吳孟澤駕
駛車輛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分別載往本案詐欺集團所承租位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欣欣時尚旅店松山店、臺
北市○○區○○路00巷000號華大旅店、宜蘭縣○○鄉○○○路00號雲
湘居民宿、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亞瑟會館民宿、宜蘭
縣五結鄉地址不詳之青田會館民宿、宜蘭縣○○鄉○○○路00○0
號TOP會館民宿、宜蘭縣○○鄉○○路0○0號大礁溪左岸民宿等據
點。再由張凱銘、陳忠任、羅子暘核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身
分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起居、作息,並自暱稱「孫悟空
(老孫、發發)」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欲辦理綁定之約定
轉帳帳戶後,由謝偉華、吳孟澤搭配張凱銘、羅子暘或陳忠
任再駕車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指
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辦畢後將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交予暱稱「孫悟空(老孫、發發)
」之詐欺集團成員運用。其間,李承翰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給付張凱銘、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報酬,吳孟
澤、趙紹經則以計程車跳錶方式計算車資後,向李承翰請款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揭方式取得如附表二「匯入帳
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之
人,致附表二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之金額至已綁
定約定轉帳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操作人頭
帳戶網路銀行及提領款項之方式,轉出、提領詐欺不法所得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嗣警方於110
年9月8日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之
大礁溪左岸民宿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已
經前案宣告沒收),始悉上情。
三、案經蘇婕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芯宇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劉芷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張瑀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黃宇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曾信閎訴由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及由吳學珠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凱銘、謝偉華、羅子暘、趙紹
經(下稱被告張凱銘等4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7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銘、謝偉華於本院審理中、被
告羅子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被告趙紹經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證述在卷,及附
表二「證據」、「共用證據」欄位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張
凱銘等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張凱銘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查本案被告張凱銘、謝偉華、趙
紹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羅子暘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時坦承犯行,然均未繳交全部所得,雖符合行為時或中間
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減刑
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凱銘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被告張凱銘等4人與參與各該編號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凱銘等4人
就所參與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凱銘、謝偉華就附表編號1-3、編
號5-7所犯6罪,被告羅子暘就附表編號1-7所犯7罪,被告趙
紹經就附表編號3、7所犯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張凱銘等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渠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掩飾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被告4人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及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情節程度、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對被告張凱銘、謝偉華
量處附表二編號1-3、編號5-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對被告羅
子暘量處附表二編號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對被告趙紹經
量處附表二編號3、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4人所
為犯行目的、時間、次數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
㈠考量被告張凱銘等4人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迄110年9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按各自加入之週數或出車趟數,已可估算 其等所獲報酬,此部分計算得出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 徵,其計算期間包括本案被告張凱銘等4人收取、管理、或 搭載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期間。從而,本案應無再對被告 張凱銘等4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之必要,否則難 免有重複剝奪其等犯罪所得之疑慮,末此敘明。至被告張凱 銘等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3、4、7)已 於前案宣告沒收,即無在本案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實益,爰不 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卷 內無事證足認本案洗錢之款項尚留存於被告張凱銘等4人得 以支配掌握之範圍,即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銘、謝偉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之人(告訴人張瑀喬), 致張瑀喬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之金額至已綁定約 定轉帳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操作人頭帳戶 網路銀行及提領款項之方式,轉出、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因認被告張凱銘、 謝偉華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 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 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 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 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
三、經查,被告張凱銘、謝偉華因與附表二編號4相同之犯罪事 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7708號起訴,於112年6月12日以本案繫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嗣被告張凱銘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被告謝偉華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 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就同一事實於112年10月3日起訴,並於112 年10月13日以本案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前揭前案紀錄 表可佐。此部分屬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業經 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本院應對被告張凱銘 、謝偉華此部分犯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加入時間 分工 1 李承翰 3月底 指揮 2 張凱銘 4月底 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 3 謝偉華 5月底 司機 4 陳忠任 5月底 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 5 羅子暘 3月底 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 6 吳孟澤 6月中旬 司機 7 趙紹經 7月初 司機 附表二(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宣告刑 1 蘇婕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4時許,以LINE暱稱「SAM」、「77戚戚」、「智冠商會小秘書66(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8)」、「麥克(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梦克)」等帳號與蘇婕妮聯繫,向蘇婕妮佯稱:使用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等語,致蘇婕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被告所收取之帳戶。 110年6月4日20時50分許,轉帳3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1,050元)。 高浩順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浩順台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婕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5第15-1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卷5第39頁) ⒊台新銀行切結書(見卷5第6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卷5第65頁) ⒌蘇婕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博弈網站畫面截圖(見卷5第67-85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卷5第41-57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351號函、110年12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1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620-1號等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浩順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卷5第31-36頁、第253-261頁) 張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子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芯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LINE暱稱「阿唐(N) 」、「陳俊宇Corin」、「許舒涵 Nancy」等帳號與林芯宇聯繫,向林芯宇佯稱:加入「HONORCHANGE」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獲利10萬元,要提取必須先出資2萬、為防制洗錢需先支付保證金、第一次撥款需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林芯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被告所收取之帳戶。 110年6月4日15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轉帳11,000元。 高浩順台新帳戶(左列2筆轉帳金額共計3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3,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芯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9第29-3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卷9第15-17頁) ⒊林芯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卷9第91-97頁) ⒋林芯宇所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卷9第99-12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卷9第65-89頁、第143-147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19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浩順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078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俞孝恩帳號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卷9第41-63頁) 張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子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6月4日15時16分許,轉帳20,000元。 110年6月11日14時許,轉帳17,000元。 俞孝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孝恩中信帳戶) 110年6月11日14時5分許,轉帳30,000元。 110年6月11日17時57分許,轉帳28,000元。 3 劉芷瑄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總執行長凱霆」之帳號與劉芷瑄聯繫,向劉芷瑄佯稱:網路遊戲平臺交易錯誤需付款解除設定等語,致劉芷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被告所收取之帳戶。 110年7月8日17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8分),轉帳20,000元。 陳才德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才德台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芷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12第21-2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卷12第59-7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2第37-5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10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才德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卷12第27-35頁) 張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子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紹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8日18時6分許,轉帳30,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110年7月8日20時14分許,轉帳30,000元。 4 張瑀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求職廣告,嗣以LINE暱稱「沐怡」之帳號與張瑀喬聯繫,向張瑀喬佯稱:可加入「WOOTRADE」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張瑀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被告所收取之帳戶。 110年6月3日12時17分許,匯款150,000元。 高浩順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浩順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瑀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16第47-49頁) ⒉張瑀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卷16第53-55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瑀喬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見卷16第51頁、第71-7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卷16第57-69頁、第75-81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0年8月17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0100003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浩順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卷16第105-111頁) 羅子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黃宇廷(起訴書誤載為 「黃宇庭」)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宣宣」、「Watson」等帳號與黃宇廷聯繫,向黃宇廷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致黃宇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被告所收取之帳戶。 110年6月4日17時44分許,轉帳25,000元。 高浩順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20第65-71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見卷20第53-57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卷20第58-6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卷20第23-33頁、第51-52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0100006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浩順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卷20第35-43頁) 張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子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曾信閎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暱稱「陳立豪」、「力豪」之帳號與曾信閎聯繫,向曾信閎佯稱:可販售電腦硬碟等語,致曾信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被告所收取之帳戶。 110年5月25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匯款420,000元。 江維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維峰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信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27第57-5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卷27第27-2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見卷27第211-213頁) ⒋曾信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卷27第215-22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卷27第189-209頁、第22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042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江維峰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卷27第89-107頁) 張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子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吳學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葉飛」之帳號與吳學珠聯繫,向吳學珠佯稱:加入「Coindeskex」網站,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吳學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被告所收取之帳戶。 110年9月8日11時8分許,匯款3,800,000元。 黎冠均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冠均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學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27-29頁、卷2第178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卷2第18頁、偵五卷第33頁) ⒊假投資交易平臺畫面截圖、吳學珠與詐欺集團成員IG對話紀錄截圖(見卷2第7-17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截圖(見偵五卷第49頁背面)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五卷第31頁、第35-45頁、第51-51頁背面、卷2第22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1222155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24705號等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黎冠均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21-26頁、本院卷第243-245頁) 張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子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趙紹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共用證據 ⒈被告李承翰、張凱銘、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原名羅名浩)、趙紹經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審理中之陳述(見卷1第56-63頁、第74-81頁、卷2第182-185頁、卷5第183-186頁、卷28第62-66頁、卷28第133-145頁、第207-216頁、卷29第64-68頁、第132-134頁、第192-197頁、第257-265頁、卷33第28-43頁、第75-90頁、第97-110頁、第50-64頁、第119-135頁、第142-154頁、第164-178頁、第185-198頁、第212-226頁、卷34第235-250頁、第257-270頁、第283-293頁、第300-312頁、卷41第91-100頁、第163-171頁、第233-244頁、卷49第5-7頁、第8-10頁、第11-15頁、第16-20頁、第21-24頁、卷50第53-54頁、卷51第14-21頁、第25-32頁、第36-43頁、第47-54頁、第58-64頁、第70-77頁、第83-90頁、卷70第127-129頁、本院110訴420卷一第89-93頁、95-97頁、第99-101頁、第109-110頁、第359-369頁、第379-385頁、第391-396頁、本院110訴420卷二第第143-165頁、第237-361頁、本院111訴268卷一第131-140頁、第171-177頁、本院卷一第177-187、209-213頁、本院卷二第5-9頁) ⒉人頭帳戶提供者高浩順、陳才德、江維峰、黎冠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卷5第7-9頁、135-137頁、卷9第19-27頁、第275-279頁、卷12第9-13頁、卷16第9-12頁、卷20第7-9頁、卷25第15-16頁、卷26第5-7頁、卷39第236-238頁背面、第245-251頁、卷70第89-91頁、偵一卷第207-209頁、偵四卷第15-17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12第15-18頁、卷16第13-17頁、卷39第239-244頁、卷41第39-44頁、第105-110頁、第176-181頁、第249-254頁、第307-312頁、第357-362頁、第413-41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平面圖(見卷34第423-439頁) ⒌扣案手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卷34第440-458頁) 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卷33第69-73頁、卷34第407-409頁) ⒎旅客住宿登記資料(見卷35第532-533頁) ⒏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比對資料(見卷39第4-5頁背面、卷48第20-24頁) 附表三:
編號 受扣押人 扣案物 1 李承翰 IPHONE 6S手機1支 黑莓卡5張 2 張凱銘 IPHONE手機(黑色)1支 IPHONE手機(紅色)1支 訂房單1張 3 謝偉華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三星 J3 PRO手機1支 4 羅子暘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5 陳忠任 IPHONE手機1支 6 吳孟澤 OPPO手機1支 ASUS手機1支 7 趙紹經 OPPO手機1支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名 簡稱 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8號 卷1 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09號 卷2 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8號 卷3 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9號 卷4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42號 卷5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0號 卷6 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8號 卷7 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0號 卷8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23號 卷9 10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9號 卷10 1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1號 卷11 1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6號 卷12 1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7號 卷13 1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2號 卷14 1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3號 卷15 1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79號 卷16 1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8號 卷17 1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3號 卷18 1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4號 卷19 2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9號 卷20 2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1號 卷21 2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4號 卷22 2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4號 卷23 2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52號 卷24 2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77號 卷25 2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1號 卷26 2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61號 卷27 2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69號 卷28 29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69號 卷29 30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69號 卷30 3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07號 卷31 3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66號 卷32 33 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03014191號 卷33 34 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03014191號 卷34 35 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03014191號 卷35 36 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03014191號 卷36 37 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03014191號 卷37 38 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03014191號 卷38 39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40號 卷39 40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93號 卷40 41 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103014192號 卷41 42 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103014192號 卷42 43 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103014192號 卷43 44 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103014192號 卷44 45 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103014192號 卷45 4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69號 卷47 4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69號 卷48 4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2號 卷49 49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5號 卷50 50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5號 卷51 5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5號 卷52 5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5號 卷53 5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26號 卷54 5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2號 卷55 5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6號 卷56 5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7號 卷57 5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8號 卷58 5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9號 卷59 59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0號 卷60 60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號 卷61 6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號 卷62 6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號 卷63 6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號 卷64 6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號 卷65 6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號 卷66 6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號 卷67 6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號 卷68 6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號 卷69 6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46號 卷70 7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18號 卷71 7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2號 卷72 7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3號 卷73 7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30號 卷74 7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34號 卷75 7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08號 卷76 7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45號 偵一卷 7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7號 偵二卷 7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32號 偵三卷 7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79號 偵四卷 8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16號 偵五卷 8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36號 偵六卷 8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37號 偵七卷 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08號 審金訴卷 8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0號 審金簡卷 8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卷一 本院卷一 86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卷二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