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7號
SLDV,114,金,7,202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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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羅錦福



被 告 陳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
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498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
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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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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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