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99號
SLDV,114,重訴,199,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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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麥燦文
慕少萍
麥峻愷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紹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扣除前已繳1,000元
後,尚應補繳99,000元,經本院以民國114年4月22日113年
度補字第165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
裁定業於同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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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