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 告 田川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冠伯
被 告 盧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項係記載:「…
若因本約定致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
其規定外,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
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
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包括本院在內擇一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
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
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雖原告主張該條款擬約定原告
總行、貸放分行所在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處作為約定管
轄法院,本次因未填載貸放分行,故兩造約定管轄應為原告
總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處,非原告全省分行均在約定管
轄範圍內云云,惟以上揭系爭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項約定之
文義內容,並無將或分行所在地之文義去除,而僅記載分行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前後連接文義解釋,顯然包含原告總行
及任一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合意為管轄法院,由於合意
管轄約定對於被告應訴權益影響甚大,自應基於兩造經濟地
位,合理分配應訴之不利益,併此指明。再查,本件原告係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
帶給付責任,並非專屬管轄事件,而本件被告田川食品有限
公司營業所地址設於「臺中市大肚區」;而被告兼田川食品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冠伯及被告盧冠名之住所及戶籍地均
相同位在「臺中市大肚區」等情,分別為本件起訴狀所載明
(見本院卷第12頁),亦有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盧冠伯及被告盧冠名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內),是被告
田川食品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以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盧冠伯及
被告盧冠名之住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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