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陳清財
被 告 李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10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萬元。嗣於民國114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見本院卷
第30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
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張文婷」與原告聯繫,再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詐稱「可點擊連結下載『
華信』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淡
水區新民街226巷口面交100萬元投資款。被告於該日10時許
,身掛偽造之華信投資「李明樹」工作證,駕駛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於原告上車交付款項後,旋即將
贓款轉交給他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擔任車手,但被告係與工作上認識之
訴外人毛小姐交往,毛小姐介紹被告擔任向客人收款工作,
被逮捕後才知工作內容的款項是詐欺款項,係被誘導去擔任
車手。對於原告之損害,現在無法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
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
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
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
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原告後,再由被告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現金等語。被告不
否認擔任車手,然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遭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乙節,被告並未爭
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卷附刑事判決可佐(見本
院卷第12頁至20頁),堪認原告主張可採。被告所辯被逮捕
後才知工作內容的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要無可採。
㈢、又被告參與收取原告被騙款項,再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10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
一,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
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就原告所受100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
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